(2015)南民初字第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基森与济南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基森,济南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01号原告孙基森。被告济南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谢明波。委托代理人马宁鸿。原告孙基森与被告济南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基森、被告济南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明波、委托代理人马宁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花费5688元购买苹果六16G手机一台,之后原告因出差外地一直未开封使用。2015年4月5日,原告首次使用涉案手机时发现,手机的SIM卡槽无法弹出,无法放置SIM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质量问题,但是以销售时间太久为由推脱,让原告找苹果售后服务解决,至今被告仍未对原告采取任何积极的赔偿措施。被告明知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仍然不退货亦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出售给原告的缺陷商品进行退一赔三,共计给付原告227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系全新未开封手机,为原装正品。2015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称手机插卡槽无法弹出影响使用,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检查过手机插卡槽处有划痕,用针无法取出;被告并非苹果售后服务,不能拆机,手机售出后15日之后由苹果售后负责维修,一年保修期,原告不同意维修,要求退货;原告曾到市南消协反映,因原告手机尚未激活,售后必须开机检查,原告不同意售后维修,坚持到被告处退货;被告认为,依据国家零售产品三包规定,自售出之日起有功能缺陷的7日内包退,15日内包换,超过15日的进行保修服务。手机售出时间已经过去5个月,无法满足原告的退货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苹果手机经销商。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IPHONE6手机一部,价格5688元。原告购买手机后未当场开封验机。2015年4月5日,原告首次使用该手机,发现SIM卡槽无法正常弹出,遂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联系苹果手机售后服务处,苹果售后表示该手机未激活,需要付费维修,后原告未维修该手机。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该手机未安装过SIM卡、未进行激活,售后服务称未激活维修的话需要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当时因急于出差而未当场开封,虽然国家有三包规定,但是被告将有故障的手机故意出售给原告,属于故意行为。被告称,依据国家三包政策的规定,手机售出超过15日后至1年内系保修期,原告坚持要求退货,但该手机已经超过退货期限。上述事实,有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相关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已经超出国家移动电话三包规定的退货期限,且原告拒绝被告及售后部门的维修,亦不符合因两次修理不能正常使用而更换主机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基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保全费2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