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钟某。被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一年五个月后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僻难于沟通。从2013年1月起,双方处于同室分居状态,2014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同年8月,被告更换工作地点至上海,彼此更是聚少离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缪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离婚理由无法认可,与事实出入甚大。拿到起诉书后其非常痛心。从去年至今其一直在做出努力。两人之间没有原则上的利益冲突,考虑到自己和原告是一路走来的,且已生育一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钟某、缪某甲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恋爱一年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两人婚后与缪某甲父母一起居住,钟某性格较为急躁,缪某甲较为内向,生育儿子后,为家庭债务的清偿、是否与老人分开居住等琐事,两人产生龃龉,2014年7月3日,两人因所住房屋修缮事宜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亲友劝解,未使矛盾进一步扩大,两人仍共同生活。同年8月,在钟某同意下,缪某甲至上海市工作,于周末、节假日回到张家港市。2015年6月,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缪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人缪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也较为融洽,后来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交流,致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之程度,故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