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郑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郑某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被告郑某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郑某乙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郑某甲实际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也实际向被告郑某甲交付了借款2万元,只不过当时立条据时立成了24000元,其中的4000元的属于利息。被告郑某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某甲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乙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郑某甲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郑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郑某甲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