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小春与徐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陶小春。被告徐忠新。原告陶小春与被告徐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忠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忠新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忠新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徐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忠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小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徐忠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新向原告陶小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小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小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徐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340元,由被告徐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