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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庆涛与徐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涛,徐华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庆涛,公务员。被告徐华峰,职工。原告刘庆涛与被告徐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涛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华峰向原告刘庆涛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徐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12月8日徐华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徐华峰借刘庆涛现金40000元整。被告徐华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华峰向原告刘庆涛借款40000元。徐华峰出��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庆涛现金肆万(40000)元整,徐华峰,2010年12月8日。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涛与被告徐华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华峰向原告刘庆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