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恢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小凤、张玉凤等与陆志强加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凤,张玉凤,邹素琴,陆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复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凤,女,194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邹素琴,女,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陆志强,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张小凤、张玉凤、邹素琴与被告陆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3)松民一(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小凤、张玉凤、邹素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陆志强退还房款200,000元、诉讼费5,510元。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小凤、张玉凤、邹素琴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陆志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陆志强下落不明,本院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发出协查通知,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除此以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小凤、张玉凤、邹素琴与被执行人陆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