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与被上诉人陈悦华、XX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从军,谢耒湘,陈悦华,XX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耒湘。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章。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因与被上诉人陈悦华、XX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上诉人陈悦华、XX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两被告经营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从军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乡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请求两原告出资65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征购土地,并承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建。两原告遂向两被告支付了65万元,但两原告后并未承包相关工程。200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应退还两原告本息合计103.7万元,两被告由于当场不能退还,遂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盛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到两原告债款103.7万元。当日,被告蒋从军代表盛丰公司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五里堆商业街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两份,约定向两原告交付四个门面房,共作价896828元,抵偿两被告的债务896828元。被告谢耒湘为此在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支付现金捌拾玖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但盛丰公司因建房手续办不齐,没有将约定的门面交付给两原告,两被告的抵债行为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6月30日,被告谢耒湘向原告XX章出具欠条,并加盖了盛丰公司的行政印章,确认另欠到原告XX章债款30万元。2007年2月14日、2010年2月9日、8月17日、11月15日,被告蒋从军分别向原告陈悦华支付1万元、2万元、2.5万元、2.5万元,共8万元。2011年1月2日,被告蒋从军与两原告就欠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蒋从军至2011年1月2日止,欠两原告债款150万元,约定从2003年底至2011年1月2日期间,该债款不另计任何利息,由被告蒋从军补偿两原告58万元,其中8万元已支付,即余欠补偿款50万元,共200万元,于2011年6月份偿还30%,9月份偿还30%,12月份偿还40%,如在2011年底不能全部还清,被告蒋从军另追加补偿款30万元。被告蒋从军并在2003年12月11日和2006年6月30日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上批注,均同意按还款协议执行。2011年1月26日,被告蒋从军向两原告支付10万元;1月27日,向原告XX章支付4万元;7月19日,向两原告支付20万元;10月25日,向原告XX章支付1万元;2012年1月3日,向原告XX章支付6万元;1月21日,向原告陈悦华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10月份还清全部欠款,前期未还清的欠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3年2月,被告蒋从军向原告陈悦华支付20万元;8月29日,向原告陈悦华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陈悦华支付20万元,共支付了131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清偿债务,从而引起纠纷。原审认为,两原告虽曾因向两被告交付工程押金与两被告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已认可两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工程,故两被告应向两原告退还押金,自2003年12月以来,两被告即未退还押金,而长期占用了两原告的资金,因此,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借贷关系。2011年1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蒋从军确认的债务即借款为150万元,虽约定对该款自2003年底至2011年1月2日间不计利息,但约定了需支付补偿款58万,实际上仍是该期限的利息,由于两被告已支付了该部分利息中的8万元,故2011年1月2日的结算结果应是确认两被告欠到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50万元,又因两被告没有在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两被告按约定需另支付补偿款即利息30万元,即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欠款80万元。至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61万元,应认定为清偿了利息欠款61万元。2012年1月22日之后,两被告还向两原告支付了70万元,仍认定清偿了之前利息欠款19万元。由于两被告承诺自2012年10月份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两被告需向两原告另行支付利息。故另51万元应计算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30万元中的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两被告已清偿,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利息。两被告关于个人未与两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双方的实际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从军、谢耒湘返还原告陈悦华、XX章借款150万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5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悦华、XX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两原告负担9690元,两被告负担15510元,两原告已垫付1551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宣判后,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应追加盛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两上诉人不是本案债务人;2011年1月2日还款协议追加补偿款30万元应为违约金,原审应向两上诉人释明而未释明,并予以支持不当;另本案未还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原判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拟证明盛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上诉人蒋从军是该公司法人代表;证据2、盛丰公司的文件、欠条,拟证明上诉人谢耒湘系盛丰公司的销售部长、财务总管,谢耒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公司章程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悦华、XX章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虽然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给两被上诉人陈悦华、XX章的103.7万元的欠条及上诉人谢耒湘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XX章30万元的欠条均盖有盛丰公司的印章,但根据2011年1月2日上诉人蒋从军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已明确150万元欠款的欠款人系蒋从军,且蒋从军还亲笔在2003年12月11日出具给两被上诉人的欠条及2006年6月30日谢耒湘出具给被上诉人XX章的欠条上注明“此据按2011年元月2日还款协议为准。”另蒋从军、谢耒湘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给两被上诉人的《承诺》中亦向两被上诉人承诺“关于欠陈悦华、XX章”的欠款一事,保证在2012年10月份还清,前期未还清的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是蒋从军、谢耒湘于出具欠条之后与两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两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向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而《还款协议》及《承诺》均已明确本案欠款人为两上诉人,而非盛丰公司,故两上诉人提出两上诉人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审应追加盛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此欠款如在2011年底不能全部偿还清,另追加补偿款叁拾万元整。”因根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算为利息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并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依据两上诉人出具给两被上诉人的《承诺》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未还欠款的利息起算点从2012年1月22日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还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蒋从军、谢耒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