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明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辉,男,汉族,小学文化,��业,住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3月,虚构营口工地工人摔伤的事实,骗取吕某甲人民币18000元;于2014年9月,在海城市,虚构为吕某甲购买房产需交进户费、取暖费、办房证的事实,骗取吕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4月至7月,虚构能为吕某乙办理低保和残疾��的事实,骗取吕某乙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6月至8月,虚构能为丑某甲办理低保、残疾证和病退的事实,骗取丑某甲人民币302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吕某甲、吕某乙、丑某甲所说的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3月,虚构营口工地工人摔伤的事实,骗取吕某甲人民币18000元;于2014年9月,在海城市六中附近,虚构为吕某甲购买房产需交进户费、取暖费、办房证的事实,骗取吕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4月至7月,虚构能为吕某乙办理低保和残疾证的事实,骗��吕某乙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张明辉于2014年6月至8月,虚构能为丑某甲办理低保、残疾证和病退的事实,骗取丑某甲人民币30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丑某甲报案,经海城市开发区派出所抓捕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明辉符合刑事责任年龄。3、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明辉利用赃款购买玉石原料的事实。4、证人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7月之间替丑某甲分四次给张明辉拿3800元、1000元、1700元、800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明辉在2014年3月至9月间分别以营口工地工人摔伤、为其购买房产需要交进户费、取暖费、办房证等名义,多次骗取其总计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明辉在2014年4月至7月间以为其办理低保和残疾证的名义,分多次骗取其总计人民币30500元的事实。7、被害人丑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明辉在2014年6月至8月间以为其办理低保、残疾证和病退的名义,分多次骗取其总计人民币30250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明辉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4月至5月以营口工地工人摔伤和为吕某甲购买房产需要交进户费、取暖费、办房证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18000多元;在2014年6月至8月以能够为被害人吕某乙办理残疾证和低保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21000多元;在2014年5月至8月以能够为被害人丑某甲办理残疾证、低保和病退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丑某甲人民币27000多元的事实。9、丑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丑某乙对被告人张明辉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明辉是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明辉辩解其未收到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丑某甲所说的那么多钱,因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丑某乙的证言,且被告人张明辉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明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张明辉酌情从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明辉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艳清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