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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伟兵、任振香与刘增成、张芳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兵,任振香,刘增成,张芳兰,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侯承梅,袁伟刚,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高伟兵。申请执行人:任振香。被执行人:刘增成。被执行人:张芳兰。被执行人: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侯承梅。被执行人:袁伟刚。被执行人: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振香与被执行人刘增成、张芳兰、侯承梅、袁伟刚、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飞化工)、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伟兵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伟兵异议称,2011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博飞化工的法人代表人刘增成签订借款协议,刘增成借款100万元,刘增成为异议人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因刘增成未还款,2012年6月5日,博飞化工与三位股东刘增成、王东荣、温伟森为异议人出具协议,承诺如不能按约还款,博飞化工的设备、土地、厂房等由异议��任意处置,2012年10月,异议人将博飞化工的仓库接收使用,现因法院查封该仓库,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博飞化工仓库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任振香与被执行人刘增成、张芳兰、侯承梅、袁伟刚、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飞化工)、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增成、张芳兰、侯承梅、袁伟刚、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振香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增成、张芳兰、侯承梅、袁伟刚、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振香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潍坊亚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增成、张���兰、侯承梅、袁伟刚、寿光市博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11月18日,任振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5日,本院在诉讼保全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博飞化工的仓库,并在该仓库门上张贴封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续封,并张贴公告、封条。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民初字第28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执行人员的照片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博飞化工的仓库属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博飞化工,异议人主张对该仓库已接收使用,且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供异议人与刘增成的借款协议、刘增成的借据、收据,博飞化工、刘增成、王东荣、温伟森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时还款,博飞化工的设备、土地、厂房等由异议人任意处理。但对本案争议仓库本院于2012年6月份查封,���议人称2012年10月份接收使用,本院查封后,异议人与博飞化工对该仓库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另外,异议人与博飞化工出具的如不按时还款,异议人对博飞化工设备、土地、厂房等任意处分的承诺,及异议人的占有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因未进行公证或登记,本院不能确定在查封前已真实存在,综上所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伟兵在(2013)寿执字第1100号案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