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钰,女,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钰与被告朱某某以及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幼儿园驶往彬县城关镇政府途中,将穿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肺不张(左侧);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顶骨线样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肩锁关节脱位;4、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5、左耳外伤;6、十二指肠球部溃疡;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脾部被摘除,肩膀有内固定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朱某某垫付。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51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查医疗费4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医疗费8.8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险三责险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以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园证明、暂住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各项损失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标准予以赔偿;4、复查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复查时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3的购房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幼儿园证明无异议,对暂住证的办理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不认可,对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原告收入而不认可;对证据4的复查费票据中无姓名的75元的一张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押金条据3张及收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8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仍有1万元未领取,被告实际垫付了78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幼儿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有异议,原告再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虽有异议,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幼儿园驶往彬县城关镇政府途中,将穿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肺不张(左侧);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顶骨线样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肩锁关节脱位;4、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5、左耳外伤;6、十二指肠球部溃疡;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75005.17元。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赵某某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可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9000元、赵某某休息误工期需90-120日、护理期需30-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赵某某与妻子豆娟育有一女赵梓豆,出生于2010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之母魏某某出生于1948年2月1日,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原告赵某某和赵乙某、赵丙某。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被告朱某某此次事故后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78000元。另查明,陕**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三责险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结合原告提供病案材料按75365.1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因按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53天,计15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9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每天20元乘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53天,计10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000元,按上年度平均日收入133.84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伤情乘以110天即14722.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0元,按上年度平均日收入133.84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伤情乘以53天即7093.5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069元,依法按15106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430元,原告之女出生于2010年12月23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36715元,原告之母生于1948年2月1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23570.13元,两人共计60285.1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753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7015.1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7093.52元、误工费14722.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54.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39170.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赵某某某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6185.2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负20618.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185566.70元;四、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多垫付费用78000元;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8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某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loz1loz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某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某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