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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发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发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0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发坤,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发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发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许发坤在福州市台江区购买锤子、螺丝刀、断线钳、手套等物品,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许发坤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东方名城托斯卡娜酒庄,将被害人郭恢斌放置于店内的一台“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现金500余元以及一瓶红酒盗走。随后又窜至东方名城D调烫染会所,将被害人候功演放置于店内的现金1297元盗走。之后再窜至东方名城兰庭房产公司,将被害人姚星疆放置于店内的一台“华硕”K42JZ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许发坤在盗窃兰庭房产公司财物之时,被东方名城保安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K42JZ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105元、背包1个、编织袋1个、手套1副、一字批1把、断线钳1把、八角锤1把。其中,现金834元及电脑1台已发还给郭恢斌;笔记本电脑2台发还给姚星疆;现金1271元发还给候功演。经鉴定,被盗“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40元,“华硕”K42JZ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账单复印件、发还清单、证人陈凯、陈招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恢斌、候功演、姚星疆的陈述、被告人许发坤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发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1、许发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福建省规定的标准百分五十确定;2、许发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许发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发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背包1个、编织袋1个、手套1副、一字批1把、断线钳1把、八角锤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许发坤上诉称,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发坤犯盗窃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发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非主动退赃,且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