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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54号原告:余某。被告:潘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房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被告有外遇后,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2014年10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娘家送给原告一台彩电和一台电冰箱;购买有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尚欠象州农合行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欠朋友覃双群借款14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欠原告的母亲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送的嫁妆即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3、共同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给原告4000元作财产分割费;4、尚欠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3000元和所有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尚欠覃双群的借款1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尚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铃木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尚欠农合行的贷款1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诉状讲欠覃双群的借款14000元,不是事实的。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娘家送有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购买有铃木牌摩托车一架(车号为桂G×××××);现尚欠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000元、借有双方母亲的现金各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遇事没能商量解决,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尤其在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按本案的实际,原、被告离婚后,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铃木牌摩托车一架(车号为桂G×××××)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3000元,每人负担一半;尚欠各自母亲的借款由原、被告自行偿还。原告认为尚欠覃双群的借款14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余某所有,铃木牌摩托车一架(车号为桂G×××××)归被告潘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尚欠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借有双方母亲的现金各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偿还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某,女,1983年11月9日生,现住象州县运江镇水寨村民委水寨村3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潘某,男,1981年2月12日生,现住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财政局住宅楼1单元2楼(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余某诉潘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冯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萌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