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占军诉马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王占军,男,回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宁,男,回族,40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王占军与被告马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暖发泡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24000元工程劳务费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407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暖发泡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24000元工程劳务费未付,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占军牛家坊安置楼工程水暖发泡工程劳务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马宁20**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用人者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务成果所达成的服务性民事合同。劳动者完成劳动成果,用人者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407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宁支付原告王占军劳动报酬24000元及利息407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