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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安伦与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周安伦,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秀英,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安伦诉被告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6月25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伦、被告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伦诉称,2010年2月3日前,被告因生活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3日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在三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19000元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英辩称,我当时在读小学,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威胁我,借条是叫我去派出所,不写不让我走。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前,被告刘秀英在原綦江县永新镇读书期间,其租赁房屋与原告周安伦租赁房屋相邻,因被告刘秀英学习生活困难,先后在原告周安伦处借钱。原告周安伦通过向被告刘秀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6530000736119上转款或支付现金方式借钱给被告刘秀英。2009年9月30日,被告刘秀英向原告周安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我刘秀英在你周安伦那里借的钱,在5年之内必须还,我自己来找。不准再来找我的麻烦,不准乱说我,如我违反了任你处至(置)。如果你违反了,我分钱也不会还。2010年2月3日,原告周安伦要求被告刘秀英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共同到原綦江县公安局永新派出所,被告刘秀英再次向原告周安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二年来因经济困难,向周安伦借有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于学习和生活情况属实,愿在3年内还清债务。欠款人刘秀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秀英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周安伦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刘秀英。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秀英还借款壹仟元正,到今年年底再还玖仟元,其于(余)到明年在(再)还。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秀英尚欠原告周安伦借款本金1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周安伦除口头陈述处,还举示了借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八张(向刘秀英的银行卡6210986530000736119转账),已经庭审质和审查,被告刘秀英对原告举示的借条二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秀英对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八张有异议,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6530000736119不是自己的,经本院核实,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6530000736119的户名与刘秀英的户名、身份证号码等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刘秀英除口头陈述处,还举示了收条一张,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复印件各一份,刘秀英的开户户名、身份证号、卡号与原告举示的转款户名、账号一致,已经庭审质和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核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回单一份载明,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6530000736119的卡号与刘秀英的户名、身份证号码等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秀英因学习生活困难向原告周安伦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二张,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原告举示的借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八张等证据,能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刘秀英辩称借条是原告周安伦采用威胁手段被迫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秀英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安伦要求被告刘秀英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安伦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刘秀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给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成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