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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昌华与黄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5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华,黄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李昌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木海,男,汉族,私营业主。本院关于李昌华与黄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昌华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木海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木海名下的鄂EZ×××号机动车,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曹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