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顶国与冉茂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顶国,冉茂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汪顶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冉茂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汪顶国诉被告冉茂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茂余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顶国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冉茂余在重庆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汪顶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冉茂余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冉茂余偿还原告汪顶国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共计11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赔偿损失(催收款时过路费、油费和差旅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冉茂余负担。庭审中,原告汪顶国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冉茂余赔偿损失。被告冉茂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冉茂余找原告汪顶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汪顶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汪顶国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年底(1月份归还),月息3%计算。借款人:冉茂余。2014年10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冉茂余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汪顶国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汪顶国举示的借条,结合原告汪顶国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冉茂余向原告汪顶国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除夕)之前,被告冉茂余应当按照该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汪顶国要求被告冉茂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可以计算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损失,原告汪顶国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顶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顶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汪顶国已预交72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冉茂余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