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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文国、张言利等与李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国,张言利,刘晓鑫,李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刘文国。原告张言利。原告刘晓鑫。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奇,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众,律师。被告李青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国、张言利、刘晓鑫与被告李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国、张言利、刘晓鑫的委托代理人楚奇、刘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春、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5时,李青春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机动车沿高密市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与沿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效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青春、张言利、刘文国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效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言利、刘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青春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89932元(刘文国医疗费68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480.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张言利医药费2380.96元、住院住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120元;刘晓鑫吊运施救费1820元、评估费1150元、车损25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李青春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大桥东100米处超越前车时,与沿官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效伟驾驶的长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青春及乘坐张效伟驾驶车辆的张言利、刘文国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3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春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效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言利、刘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青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青春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一、原告刘文国损失原告刘文国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住院19天,于2014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饮食。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刘文国支出医疗费6898.5元。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文国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3-5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文国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2800元,原告在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2800元(32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1480.5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30天,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80.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0天台;4、残疾赔偿金38884元,原告刘文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5-6、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依据均为法医鉴定意见;7、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刘某某,1930年2月20日生,抚养5年,原告提供高密市大牟家镇长丰屯村民委员会、高密市公安局周戈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有子女4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924.13元(7393元×5年×1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刘文国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757.48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8.5元、护理费924.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3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6元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及营费有异议,按其伤情不应有后续治疗及营养费;5、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6、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陈述,其工资是现金发放,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城市打工工作,应按城乡结合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张言利的损失原告张言利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颌面部皮下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4.右手腕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住院12天,于2014年5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张言利支出医疗费2380.96元;原告张言利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共住院12天。2、误工费592.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每天49.3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92.2元(4935元×12天);3、护理费1120元,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妻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高密梦圆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2266.95元+3085.88元+3303.59元)÷3),护理12天,其护理费为1120元(2800元÷30天×12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张言利主张的医疗费2380.96元、误工费592.2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每天计算;2、护理费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银行发放流水相佐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确实在梦园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刘晓鑫的损失张效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刘晓鑫,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536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50元,吊装、施救费1830元,原告刘晓鑫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其提供了高密市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吊装、施救费过高;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报告过高,据保险公司了解,实际修车只花费2万元,车损在20000元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青春对三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保险公司陈述该视频资料是4S店列出的维修定损明细,是4S店与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该视频资料是去原告修理车辆的4S店调取。对该视频资料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4S店单方提供的证据,无原告本人签字,证据上约定在2万元内维修,实际未按约定执行,实际花费已经超过2万元,应以发票为谁。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李青春的驾驶证,原告刘文国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张某某身份证,刘某某身份证、高密市大牟家镇长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言利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高密梦圆家居有限公司周戈庄车间出具的刘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刘晓鑫提供的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春驾驶轿车,与张效伟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乘坐张效伟车辆的刘文国、张言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效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国主张的医疗费6898.5元、护理费924.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外务工,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808.13元(38884元+924.1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文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24.13元、残疾赔偿金398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64500.76元。原告张言利主张的医疗费2380.96元、误工费59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工员收入情况,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言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4453.16元。原告刘晓鑫主张的评估费1150元、吊装、施救费183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其车辆维修费不超过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根据原告的维修费发票,共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25000元。原告刘晓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000元、评估费1150元、吊装、施救费1830元,共计27980元。被告李青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文国的医疗费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计8268.5元,加上原告张言利的医疗费23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2740.96元),合计11009.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文国7510.36元(8268.5元÷11009.46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言利2489.64元(2740.96元÷11009.46元×10000元);原告刘文国的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24.13元、残疾赔偿金398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54032.26元,原告张言利的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120元(计1712.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国61542.62元(7510.36元+54032.26元),赔偿原告张言利4201.84元(2489.64元+1712.2元)。被告李青春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文国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2958.14元(64500.76元-61542.6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70.7元;原告张言利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251.32元(4453.16元-4201.8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76元。原告刘晓鑫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5980元(27980元-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18186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青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国61542.6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国207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利4201.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利1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鑫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鑫18186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青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