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汪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汪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魏建国,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长宝,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被告汪安,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国与被告汪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宝,被告汪安之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照电动三轮车逆行至青春路环岛西侧与顺行方向原告魏建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建国所骑电动车损毁报废无法使用和魏建国头部倒地及身体多处负伤。原告魏建国随即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怀柔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汪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此次事故给原告魏建国造成如下伤害:1、脑外伤综合征;2、肋骨骨折(第9-12肋,左侧);3、多发性横突骨折(L1-L4),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自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后,便以家中有事离开,拒绝探视、陪护和支付任何后续费用。至此,原告自住院时便由其子魏长宝照顾,并自行支付后续相关所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络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21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更换费1800元,住院误工陪护费1287元,出院后护理费9771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8270.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北环岛西侧,被告汪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建国接触,造成原告魏建国受伤,魏建国车辆损坏。因被告汪安违章,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汪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建国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肋骨骨折(第9-12肋,左侧)、多发横突骨折(L1-L4),住院期间留陪住一人,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花费住院费4580.76元,原告另花费医药费2832.46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魏建国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庆芝堂大药房销售票据两张,金额1609元,但未提交需要外购药的医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充分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安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24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4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211.6元数额合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自行车损失酌定为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1287元,以上费用共计48011.82元,由被告汪安赔偿。原告主张北京庆芝堂大药房的医药费用,因无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四万八千零一十一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汪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魏建国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汪安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