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被上诉人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华某甲与刘某经媒人华某乙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自从华某甲与刘某相识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刘某接收华某甲给付的彩礼款有:见面礼8800元、压红礼50000元、改口费2000元、铺床费1000元、端灯费1000元、接花费1000元、磕头礼7000元,合计70800。刘某的陪嫁物品有: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大盆、四床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床太空被。华某甲与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5日刘某因与华某甲产生矛盾离开华某甲家。另查,刘某曾于2014年6月1日在固镇县人民医院做过引产手术。原审法院认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的现金及价值较大的财物应属于彩礼,当婚姻缔结不成时,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华某甲与刘某虽然已经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且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刘某已经离开华某甲家回到自己娘家生活,华某甲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与刘某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华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刘某应当返还。考虑到刘某已经与华某甲同居生活一年左右的时间,且有怀孕引产的事实,酌情确定刘某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为30000元。对于刘某的陪嫁物品,由于其没有要求返还,对此不予评判。华某甲要求刘某返还“过红”买东西的花费3000元、买崔妆衣的花费1000元、买崔妆礼的花费7000元、春节和端午节送礼的花费4000元,认为上述花费购买的均属消耗品,属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因此对于华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某甲要求刘某返还买戒指与订婚衣的费用5000元,因证人华某乙证实该5000元是交给华某甲的,并没有直接交给刘某,且刘某否认华某甲用这5000元购买了戒指和订婚衣,因此对于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华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华某甲负担325元,被告刘某负担325元。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刘某接受各项彩礼70800元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购置的物品及消费支出64700元没有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一个月,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流产,因此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查明彩礼合计70800元是正确的,陪嫁物品是被上诉人出钱买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华某甲与刘某虽然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不再共同生活。华某甲诉讼要求刘某返还给付的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刘某已经与华某甲有同居生活、怀孕引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