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邦庆、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邦庆、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邦庆。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胜,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再审申请人韩邦庆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邦庆申请再审称,一、有证人证言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再审申请人进行借款催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认定事实错误。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林子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林子头村村委会)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是向再审申请人本人,而是向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发出催款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东港农信社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明知在我社的借款到期,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恶意逃废债行为,再审申请人搬离原住址,不及时按约定通知我社,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送达催款通知单符合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6年11月月30日韩邦庆向东港农信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东港农信社向韩邦庆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0日,韩邦庆向东港农信社贷款时提交了其家庭户口簿,韩邦庆与其父母均登记在同一户籍内,住址登记为东林子头村。借款到期后,韩邦庆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其从未就住址变更事宜向东港农信社作出任何说明。2011年6月20日东港农信社按照韩邦庆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地址东林子头村向其父亲发出催款通知书,韩邦庆父亲代其签收了催款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该催收通知书送达给韩邦庆的父亲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韩邦庆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东林子头村村委会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林子头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该份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的范畴,韩邦庆关于新证据以及东林子头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也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及时查清案情、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而非片面限制、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韩邦庆向东港农信社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1月到期后,不仅不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变更住址亦未向东港农信社予以说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韩邦庆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邦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邦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