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香妹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香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香妹,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斌,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香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香妹及其辩护人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香妹因婆媳关系不和,曾扬言杀死婆婆万某乙。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侯香妹欲杀害万某乙,经过反复思想斗争后,骑自行车来到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被害人万某乙的住处,将房门上的玻璃拆下后进入房子内,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潜入二楼卧室,见万某乙与其女儿赵某甲心睡在一起,即一手抓住万某乙脖子,一手持菜刀砍万某乙头部两刀,后继续砍向万某乙身上。此时赵某甲心惊醒后呼喊“妈妈不要”,被告人侯香妹听到后停顿片刻,万某乙趁机逃离房间,跑向附近其妹妹万某甲住处求救。被告人侯香妹仍继续追赶万某乙,并持石头欲继续杀害万某乙,拉扯中万某乙摔倒在地,两人相互扭打。闻讯赶到的万某甲、胡某丙、胡某甲等人将被告人侯香妹制止,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就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左颞顶、右颞枕部疤痕及鼻部疤痕累计长7.6厘米,构成轻微伤,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支持为被害人万某乙所留。以上事实,被告人侯香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一把、石头一块、申请书、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甲、万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心、赵某乙、侯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香妹存在性格缺陷,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告人侯香妹的辩护人提出温州康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时间离案发时间近,采用的标准与方法多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且询问的重点集中在犯罪动机方面,更能反映被告人的真实精神状态,应采纳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即评定侯香妹案发时和目前均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经查,两份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与方法上的区别主要由于鉴定事项的不同引起,且两份鉴定意见评定被告人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相同,鉴定时间及检查内容的区别,并不是鉴定意见采信与否的主要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浙江省立同德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告人侯香妹被抓获后能完整叙述作案过程,思路尚清晰,无明显幻觉妄想,也能自述因婆婆不让丈夫送她回娘家一直心存怨恨而欲砍杀婆婆,上述检查所见与被告人侯香妹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表现基本一致,且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香妹提出其持石块追赶逃离房间的万某乙,欲砸万某乙,但没有砸中。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侯香妹持石块砸向被害人万某乙头部并将万某乙打倒的事实。经查,被害人万某乙陈述,香妹举起石头要砸其,其就赶紧抓住她的手,但力气不及她,香妹就举起石头砸在其头顶右脑的位置,其被砸倒在地上,石头也掉在地上,这时香妹就跪在其身上,还想伸手去抓石头砸,其就拼命去拽石头、拽人,两人就这样扭在一起,直到荣金等人过来将香妹拉开;证人万某甲陈述,其看到一个女子跪在另一个女子身上,并拿着一块大石头要砸躺在地上的女子,但被躺在地上的女子用双手挡住了;证人胡某甲陈述,一个年轻女子跪在满头是血的妇女身上,两手抓着一块大石头往该妇女身上砸了几下,后被制止;证人胡某丙陈述,其看到一个女子跪在另一女子身上,手里拿了一块石头往下砸了几下,其等人就上前将那个女子拉开;被告人侯香妹供述自己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准备砸万某乙,但没有砸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万某乙头面部及左背部皮肤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可见,仅被害人万某乙一人反映侯香妹持石块砸向其头部并将其打倒,而证人胡某甲、胡某丙反映侯香妹跪在万某乙身上持石块砸万某乙的过程,与万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不一致,因此,起诉书指控侯香妹持石块砸向被害人万某乙头部并将其打倒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香妹因家庭琐事纠纷,持菜刀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犯罪动机的描述不准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自幼缺少家庭温暖,从小被人领养,特殊的生活经历也是酿成本次悲剧的重要原因,系初犯,要求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侯香妹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香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