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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芮道福与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芮道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芮道福,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五建公司)因与被诉人芮道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被上诉人芮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道福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芮道福借用宿州五建公司资质,挂靠其名下,以宿州五建公司名义为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并向宿州五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因未中标,芮道福多次催要宿州五建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判令:宿州五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宿州五建公司一审辩称:宿州五建公司不认识芮道福,但挂靠事实存在,董爱文代芮道福办理挂靠事宜,保证金由芮道福与董爱文共同缴纳。后董爱文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我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董爱文。另,董爱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芮道福通过董爱文办理挂靠事宜,我们有理由相信董爱文具有代理权限。因芮道福在押期间,董爱文无法出示原件,且急需用钱处理芮道福打架的事情,我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董爱文。综上,应驳回芮道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芮道福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投标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同日,芮道福向宿州五建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宿州五建公司给芮道福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芮道福,人民币5万元,收款事由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芮道福要求宿州五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芮道福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挂靠宿州五建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芮道福向宿州五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因合同无效,宿州五建公司应当返还芮道福。宿州五建公司辩称董爱文代芮道福办理挂靠事宜,宿州五建公司相信董爱文有代理权限,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董爱文,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州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芮道福投标保证金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宿州五建公司负担。宿州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宿州五建公司已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董爱文,且宿州五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董爱文有权代表芮道福办理并领取保证金退还事宜,宿州五建公司不应再向芮道福承担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芮道福二审答辩称:芮道福未授权董爱文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宿州五建公司不应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董爱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宿州五建公司与芮道福口头约定:芮道福以宿州五建公司名义投标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如中标,芮道福向宿州五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如不中标,宿州五建公司退还芮道福缴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诉讼期间,宿州五建公司辩称芮道福所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退还给案外人董爱文。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宿州五建公司退还芮道福5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宿州五建公司与芮道福明确约定,如不中标,宿州五建公司退还芮道福已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现约定的情形出现,宿州五建公司应当按约退还芮道福5万元保证金。即使董爱文与芮道福一同到宿州五建公司处协商挂靠事项,但并不必然导致董爱文有权代理芮道福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且宿州五建公司向芮道福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人为芮道福,宿州五建公司在向董爱文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时,董爱文也未提供芮道福授权的相关材料。故,宿州五建公司上诉主张董爱文办理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对芮道福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宿州五建公司予以退还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宿州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晓  红审 判 员 许  劲  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