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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红波、吴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波,吴克梅,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行职员。被告朱红波。被告吴克梅。被告张红星。被告黄成金。被告孙凯。被告张卫。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波、吴克梅、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孙凯、张红星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被告孙凯、张红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凯不服本院关于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波、吴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借款人朱红波于2013年8月27日在沙河支行贷款4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5.5计息,由第二至六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波、吴克梅未作答辩。被告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签署担保协议、贷款合同时候没有明确告知被告的担保数额。同时在借款合同也没有写明贷款的数额以及担保的数额。而被告只是根据银行借贷一般最多贷20万元的规定来对贷款进行担保,对于被告朱红波借款100万元及担保100万元的情况并不知情。另外,从贷款的形式来看,2013年6月7月8月分别贷了30万、30万、40万,这种贷款的形式也并不符合银行放贷要求、放贷数额、还款的规定,银行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庭前已经申请对贷款人被告朱红波贷款时候提供给银行的房产证明以及房产担保证明已经请求法院调取庭前已经申请法院对贷款人被告朱红波贷款时候提供给银行的房产证明以及房产担保证明予以调取,事后被告查实该房产并不是朱红波所有。而担保人之所以能提供担保,是基于有这个房产作为担保物才给第一被告的贷款担保。本案原告和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核实担保物的真实情况,尤其是本案的原告存在审查失职的过错。我们认为担保无效。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朱红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克梅、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2%;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2013年8月27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红波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3.2%;贷款用途为购煤。同日,被告朱红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约定借款到期日后,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七份。被告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有异议。四个担保人在担保的时候按照当地原告借款的一般规定最高额个人贷款是20万元进行担保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金额是100万元,明显违反了银行的规定。同时100万元担保人也是不知情的。我们认为银行是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对借款借据,我们要求银行提供当时第一被告借款购煤的合同及贷款发放记录。有被告朱红波、吴克梅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率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六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所称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了房产证明用以抵押担保被告辩称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了房产证明用以担,;贷款人发放贷款违规。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被告朱红波、吴克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2%,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5‰,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克梅、张红星、黄成金、孙凯、张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六被告承担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