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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连英、卢灵灵等与席景秀、孟庆彬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英,卢灵灵,卢冬冬,席景秀,孟庆彬,马德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郭连英,女,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卢灵灵,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卢冬冬,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成,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景秀,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彬,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德立,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郭连英、卢灵灵、卢冬冬诉被告席景秀、孟庆彬、马德立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英、卢灵灵、卢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被告席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东、郝梦,被告孟庆彬,被告马德立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英、卢灵灵、卢冬冬诉称,2014年7月,被告席景秀承包被告马德立的沿街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席景秀雇佣受害人卢学元等四人到工地干活,每天120元。2014年9月24日受害人卢学元在从事雇主安排打二楼横梁工作时,由于被告孟庆彬驾驶吊车,吊运混凝土过程中,放灰斗碰到受害人卢学元腰部,导致卢学元摔到一楼,受伤。120救护车将卢学元送到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10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无可比拟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4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损失1320元、护理费640.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8141.37元,被告席景秀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6714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景秀辩称,对原告所诉卢学元伤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卢学元的死亡是由被告孟庆彬直接侵权造成的,依法孟庆彬应承担雇主以外的直接侵权责任,被告马德立作为发包人,选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席景秀,存在选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被告席景秀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给他人施工,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受害人卢学元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施工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被告孟庆彬辩称,被告席景秀雇我驾驶吊车为其施工吊运材料。9月24日打二楼横梁时,我驾驶吊车吊运混凝土,卢学元负责在上面放灰,由刘某甲在楼上指挥,当时我驾驶的吊车上的灰斗没有碰到卢学元,是他自己不小心掉下来的。被告席景秀还向我借款3000元垫付卢学元的医药费。被告马德立辩称,因政府有政策,需要盖二层楼房,我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席景秀,我与席景秀也签订了协议,被告席景秀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席景秀应雇佣专业工人。卢学元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不清楚,当时在场的有刘某甲等三人。我已将工程发包给席景秀,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景秀与被告马德立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由席景秀承包马德立二层楼房施工工程。2014年9月24日被告席景秀以每天120元工资雇佣卢学元(已故)等四人到工地干活。同日,安排卢学元浇筑二楼横梁,刘某甲和卢学元站在盒子沿上倒混凝土。被告孟庆彬操作吊车吊运混凝土。有一次倒完混凝土,吊车往下吊放灰斗时碰到卢学元腰部,致使卢学元失去平衡摔倒一楼,当即将卢学元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双侧股骨干骨折;同年10月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卢学元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39488.17元。期间被告席景秀已给付原告21000元,该款含被告席景秀借被告孟庆彬3000元。另查明,被告席景秀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孟庆彬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且使用私自改装吊车,其二人系雇佣关系。再查明,卢学元亡年57岁,系原告郭连英之夫,卢灵灵、卢冬冬之父,子女均已成年无被扶养人。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所诉各项费用267141.37元。上述事实由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总汇表、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乐陵市公安局对刘某甲、杨某甲、席景秀、孟庆彬、马德立所作询问笔录、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卢学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空坠落致死,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故本院对卢学元死亡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孟庆彬操作吊车吊运过程中碰到卢学元腰部,致使其失去平衡而坠落摔伤致死,有乐陵市公安局对刘某甲、杨某甲所作询问笔录为证,被告孟庆彬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孟庆彬自认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驾驶私自改装吊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景秀自认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施工,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孟庆彬、席景秀均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导致该事故发生,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德立将二层楼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席景秀,亦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卢学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明知无安全防护措施而为之,存在疏忽大意之过,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席景秀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孟庆彬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德立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药费39488.17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总汇表、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卢学元住院1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1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1320元,卢学元日工资为120元,住院11天,共计1320元,被告有异议,卢学元生前日工资120元,并非是其固定收入,季节工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9.1元计算,计320.1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640.2元,卢学元住院11天,期间由其子女卢灵灵、卢冬冬护理,参照农民人均收入标准日29.1元计算,计640.2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卢学元死亡年龄为57岁,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参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丧葬费23193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为231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87141.37元,事故各方按比例分担。被告席景秀承担40%,计款114856.59元,扣除已付21000元,还须支付93856.59元。被告孟庆彬承担40%,计款114856.59元。被告马德立承担10%计款28714.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景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3856.59元,被告孟庆彬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856.59元,被告马德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席景秀、孟庆彬、马德立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席景秀承担2122.8元,被告孟庆彬承担2122.8元,被告马德立承担5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