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加永朗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永朗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永朗加,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藏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昌都市卡若区。上诉人加永朗加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分局卡若派出所羁押,于2015年2月22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审理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永朗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加永朗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加永朗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永朗加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永朗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加永朗加撤回上诉。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巴江村审 判 员 李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次仁卓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