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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远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勇。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称: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301室[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4760号]、2-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4761号]的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借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5894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外,计入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09**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0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价值为5894000元。2014年5月8日、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借款10000000元、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7.5%、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均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301室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98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7043元,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借款抵押属实,同意以拍卖房地产所得款归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301室、2-2302室的房地产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301室[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4760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09**号]、2-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1)第04761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08**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98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7043元,以后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4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东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