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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锡伟与王洪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杰,柳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杰,又名王红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锡伟。上诉人王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柳锡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因此虽然王洪杰籍贯及出生地在河南省虞城县,但王洪杰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洪杰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王洪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确定管辖时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我的户籍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但我的经常居住地并不是武进区,我在常州做生意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工作,应认定我的经常居住地在外地。所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柳锡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因王洪杰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洪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