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长军与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军,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冯长军,农民。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区欣发路7号。法定代表人薛士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军与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膜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军、被告康达膜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军诉称,2012年6月1日经劳动局介绍原告去被告处看大门。被告说:下月开上月的工资,看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去后就压半年的工资。那个班的人是厂长的亲哥哥,家里种菜地,常叫原告顶替加班150多天。2013年10月30日被告说换人,叫原告回家不用来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不给。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达膜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0日离开。双方系劳务关系,目前在被告处有原告5个月的劳务费6450元原告一直未领取。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达膜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方写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一封信。2、“证明”1页,证实原告因上班期间脱岗被罚款100元,有原告的签字。3、现金凭证复印件1页,证实被告处尚有原告未领取的款项64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称劳动局给其的短信中说2013年的最低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现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1310元,一直没有上涨。原告的搭档薛士成是薛士山的哥哥总不去,由原告替班,原告一共替了150多天;认为自己干的活值20000元,根据劳动法起诉到法院被告应该按5倍给付,所以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每月应给原告劳务费1310元;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替班的情况,认可原告有5个月的劳务费没领,扣除罚款100元,被告处尚有原告未领取的劳务费645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而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劳务费6450元原告未领取,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