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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董辉、董明与被告吴桂芳、夏桂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董辉,董明,吴桂芳,夏桂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董爱,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王店镇王店村委**组。原告董辉,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明,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王店乡**号。被告吴桂芳,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桂才,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王店镇王店村委**组。现住泌阳县王店乡王店街老乡政府南边路西。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董辉、董明与被告吴桂芳、夏桂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及董爱、董辉、董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吴桂芳、被告夏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董辉、董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吴桂芳系母关系,二被告所签的土地买卖协议中的耕地系我们家的责任田,被告吴桂芳未与三原告商量,私自把该耕地出卖给夏桂才,现在我们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夏桂才返还原告家庭责任田,被告吴桂芳返还给夏桂才土地买卖款壹拾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夏桂才负担。被告吴桂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时卖地时孩子都不在家。他们发现拉院墙时我才告诉他们地卖了。被告夏桂才辩称,吴桂芳把签订的协议草稿拿回去征求其子女意见,董爱、董辉就在王店街居住,董明在外上学急需用钱,他们说不知道不可能,土地还是搞农业种植,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在返还土地和现金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桂芳、夏桂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吴桂芳为甲方、被告夏桂才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在王店街乡幼儿园对面有土地一块,南北长41米,东西宽13.3米,东邻董学彬地,西邻唐林杰,南至禹霁源楼房后1米,北至大路,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以十万元整人民币,甲方转让给乙方永远管理使用,款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后如与四邻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建房拉运由甲方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不得反悔。协议同时有四邻禹霁原、唐林杰、董林和见证人贾松付、董学占、贾松起签字按指印。后被告夏桂才交付给被告吴桂芳10万元。另查明,三原告系被告吴桂芳子女。被告吴桂芳系农业户口。泌阳县王店镇王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桂芳1992年分地地块位于王店中心幼儿园对面一块约0.8亩多,东至董学彬地,西至唐林杰地、南至禹霁元房场、北至道路。南岗西3亩多,东至周庆德地、西至道路、南至宋中华地、北至包荣华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吴桂芳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原告董爱、董辉、董明作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吴桂芳对于共有承包的农村土地予以转让,未经其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给与其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夏桂才,也未经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原告董爱、董辉、董明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夏桂才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吴桂芳取得的转让款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夏桂才辩称转让行为事先已经三原告同意、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桂芳与被告夏桂才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桂才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夏桂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泌阳县王店街乡幼儿园对面土地(南北长41米,东西宽13.3米,东邻董学彬地,西邻唐林杰,南至禹霁源楼房后1米,北至大路)返还给原告董爱、董辉、董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吴桂芳、夏桂才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