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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忠学、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忠学,黄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学,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学、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群、被上诉人杨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系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乔志国系项目部的施工经理。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时,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6日与乔志国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杨忠学,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有关定购通风道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在乙方厂子定购通风道共计1510根,规格、价格如下250×250×2800、330根、单价50元,合计16500元;300×300×2800、500根、单价60元,合计30000元;250×250×2900、680根、单价50,合计34000元数量合计1510根,金额合计80500元……乙方每次送货到工地后,甲方负责现金结账50%,全部安装完毕结清另外50%,乙方不负责提供货款发票……甲方:乔志国签字,乙方:杨忠学签字”。原告按照协议陆续履行了通风道的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0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总额为84370元,被告曾于2012年6月24日以现金方式给付5000元、7月15日以现金方式给付6000元、8月2日汇款1万元、9月18日汇款1万元、10月11日汇款1万元。2013年春节之前汇款2万元,分五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1000元。2013年10月20日,通过义县劳动监察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经理黄军为原告出具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此单确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军、案外人乔志国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建筑所需材料的职权,属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乔志国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对外被告黄军、案外人乔志国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原告杨忠学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军、案外人乔志国所购买的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被告黄军、案外人乔志国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军为原告出具的“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此确认单是在义县公安局、义县信访局、义县劳动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黄军以及该小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锦州红鹰宾馆经过双方核实拖欠材料款的相关票据后,采用化零为整的方式,对所拖欠的建筑材料款作出确认单,并经在场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及的确认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通风道供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了通风道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学材料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志国并非本公司职员,且无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协议是公司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口述认定了被上诉人杨忠学为上诉人提供材料一事证据不足。2.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还个人经营一家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材料用于其他工程为名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确认单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执行公务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4.一审开庭审理时,20多名原告一并列席,一件一件的开庭,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完全知晓其他案件的情况,程序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忠学答辩称,我和乔志国2012年5月16日签订购买合同时乔志国是他们的生产经理,协议的甲方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志国代表的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给上诉人送了货,上诉人应该给付我剩余货款23000元。被上诉人黄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乔志国作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杨忠学签订协议,由杨忠学为上诉人供应材料,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虽主张乔志国并非其职员且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乔志国作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施工经理,二人是否具有购买建筑所需材料的职权,属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人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被上诉人杨忠学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乔志国和黄军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其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不能确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杨忠学提供的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且被上诉人黄军为被上诉人杨忠学出具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签订,有黄军和杨忠学的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被上诉人黄军签字确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拖欠杨忠学货款23000元的前提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时20多名原告同时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