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开金与李小红、刘世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廖开金,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旭(特别授权),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新,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小红,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廖开金与被告刘世新、李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刘世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金诉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刘世新驾驶被告李小红所有的川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四号台路口方向,沿东街往一号台路口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被告刘世新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东街与内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雪豹金派”牌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号车右后侧与无号牌“雪豹金派”牌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同月26日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713.44元,均由被告刘世新垫付。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元;2、护理费1800元;3、误工费13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54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68421元。为此请判令被告刘世新赔偿原告68421元,被告李小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新辩称,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自己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同时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13.44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向自己赔付8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小红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刘世新支付医疗费8127元。医疗费应扣除18%的自费药;认可住院天数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以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895元/年计算;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世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并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川A*****号车车主为被告李小红,被告刘世新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支出医疗费9713.44元,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指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桡骨头骨折;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嘱:门诊休息治疗3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外固定取除时间等。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自2001年起,原告长期居住于大邑县晋原镇鸳鸯阁1号换建楼6幢2楼4号,现居住于大邑县晋原镇东街421号1栋6单元2楼1号。自2013年7月25日起,原告在成都市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刘世新医疗费保险金额8127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房产证及误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赔付信息等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世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已表明,被告刘世新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身体致残,被告刘世新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世新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医疗费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小红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刘世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新赔偿原告。同时,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务工、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自2013年7月25日起,原告在成都市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标准,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依法应予精神抚慰,本院依照本次侵权的程度及双方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33.44元(自费药1806元);2、护理费60元/天×17天=1020元;3、误工费31642元/年÷365天×118天=1022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75364.9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9247.42元(医疗费8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0229.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558.89元,本案自费药1806元与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世新负担。被告刘世新垫支9713.44元,实际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世新79**.44元(9713.44元-1806元),但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刘世新81**元,故该行为系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65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开金64651.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刘世新赔偿原告廖开金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刘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