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程世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品海。被告:陈邓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龙支行)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建龙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建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叶齐、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建龙支行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发超高压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期90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还本计划,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2点及第四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诉讼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九款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及管辖权。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放款2500万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中发超高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发超高压公司将其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抵押范围含上述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6日,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为中发超高压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金不超过23000万元(2.3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债权人就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公司涉及重大债权债务诉讼,可能丧失偿还能力,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2点及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上述借款已偿付本金200万元,仍欠本金23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96248.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时止);3.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00000元;4.原告对中发超高压公司抵押的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法庭予以驳回或不予支持。答辩人对中发超高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这一事实是知晓的,并给其提供担保,只有在被告一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其与中发超高压公司之间的借款提前到期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到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而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向法庭提起诉讼,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不享有诉权。3.原告诉称因中发超高压公司和中发电气公司面临重大涉诉事实不成立,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如果原告主张提前收债、解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解除的约定条款。二是违约方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三是原告制作提前到期通知且邮寄送达给本案所有的被告。具备上述三点,原告从形式上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条件是否成就是另一回事。目前看原告没有这样的证据。5.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0万元是不成立的。他仅是在诉状中第3项主张了该金额,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状态并不知晓,既然原告主张了其权利,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一还款的客观状态及相关证据。答辩人主张请法庭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建行建龙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2017077号借款合同,证明:中发超高压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期限是9个月。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管辖权等。一旦中发超高压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页第三条有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依约放款25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2017077号抵押合同,证明:中发超高压公司将其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78675㎡)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抵押担保范围含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编号为铜他项(2012)第001189号他项权证,证明上述抵押已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为中发超高压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7.对于被告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作如下说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铜陵物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被告一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电气公司、陈邓华、刘品海借款纠纷一案,涉及金额是500万元。另外同样是物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了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等借款纠纷一案,涉及标的是500万元,此案已经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证明本案的有关被告已经涉及了重大的诉讼。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由法庭核实。2.对证据二认为借款借据从法律本身并不能证明支付,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借据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来说,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需要原告提供银行划账和银行流水。3.对证据三、四由法庭依法核实。4.对证据五当中由被告三盖章确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保证人的由法院依法核实。5.对证据六,原告制作该通知书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否送达给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没有证据。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证据2为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上加盖有中发电气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了贷款发放额、账号、流水号,且借款人已归还部分贷款,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全额发放了贷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7077)一份,约定:1.中发超高压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期90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4.还本计划:2013年8月12日还本100万元;2014年4月12日还本100万元;8月12日还本100万元;2015年4月12日还本100万元……5.甲方、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合同。6.乙方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发超高压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7077),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其他款项等。2.抵押财产: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675.60平方米。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铜他项2012第001189号)。2012年4月26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乙方为中发超高压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率、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2.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3.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放款250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偿付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96248.61元(2015年4月21日至5月14日,2300万元×6.55%×23天÷360天)未付。在同一时期,以中发超高压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邓华等为被告的其他借款合同案件,由我院受理,部分案件已作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建龙支行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7077)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行建龙支行依约向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被告中发电气公司除已还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因中发超高压公司及中发电气公司涉及重大债权债务诉讼,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2点及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合同》确认解除之日后开始计算。原告建行建龙支行与中发超高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中发超高压公司所有的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建龙支行分别与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电气集团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实现债权费用6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对此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7077);二、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96248.61元,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对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名下铜国用(2011)第24564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8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负担9800元,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共同负担15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