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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宾志成、宾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宾志成,宾超强,宾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支行职工。被告宾志成。被告宾超强。被告宾超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宾志成、宾超荣、宾超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应按撤诉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胜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