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红与封秋生、章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封秋生,章秀,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59号原告:罗红。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秋生。被告:章秀。被告:封梅坤。被告:封秋宏。被告:张宝华。被告:封长根。被告:封骏楠。被告: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梅坤。被告: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秋生。原告罗红诉被告封秋生、章秀、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封秋生、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秀、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罗红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封秋生、章秀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并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归还的,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2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方。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封秋生、章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支付利息160662.6元(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封秋生、章秀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封秋生、章秀承担。4、判令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原告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单笔查询明细单,证明本案借款原告已按约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封秋生、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的。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封秋生、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章秀、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封秋生、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章秀、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二份协议分别载明被告封秋生、章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3万元,另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归还的,须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被告封秋生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23万元,共计汇款123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秋生、章秀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封秋生、章秀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月利率1.866%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审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秋生、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借款12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封秋生、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红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封秋生、章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封梅坤、封秋宏、张宝华、封长根、封骏楠、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