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林茂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安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负责人马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谢勇及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川C128**大客车签订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法律服务费用特约条款、附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2013年11月21日7时,该车行使在沿滩检察院路段时,与刚下车的乘客(行人)郑纯容未保存安全距离,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郑纯容不承担责任。伤者郑纯容的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13日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赔偿郑纯容治疗费69932.61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1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38.61元,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经支付履行。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书面申请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收案后一直以该案件为乘坐险赔款1万元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理赔款10103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川C128**的承保的险种是事实,保险额和事实以出具的保险单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事故车辆的乘客,是在下车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因此受害人应该是事故车辆的乘客,对其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在产生的相应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是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是车主且是职务行为;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4.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投保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法律费用特用条款保险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5.保险合作协议、保险理赔服务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执行,关于自费药、护理费等承担标准的约定;6.机动车索赔资料回执单、赔案流转表、索赔申请书,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交由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理赔,并把相应材料交给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不赔付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区分责任大小,与伤者调解赔偿款的事实;8.伤者赔偿证据一套.拟证明调解赔偿依据(住院清单及门诊病历、工资表3份、工作证明、支付医疗费的单据、交通费),误工费标准按照省高院规定的行业标准赔付17776元,医疗费用共计69932.61元,护理费用11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用1510元(共住院151天,10元/天),交通费用200元;9.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处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0.保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医疗费自费部分的约定。本案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三者险、车上人员的保险具体条款,拟证明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应当以这三种保险款项条款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对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事客运驾驶资格证;对证据3、4是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如核对无误就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计算方式有异议,是当事人自己行为;对证据8中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无劳务合同和个人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等证据佐证,且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有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证据领条的三性请法院审查,对住院病历和各种检查报告无异议,对门诊票和住院票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中的查询费用24元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用,对休息证无异议(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共计48天);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10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川C128**大客车签订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法律服务费用特约条款、附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2011年6月11日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对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进行了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牌照号为川C128**的大客车行使在沿滩检察院路段时,车上乘客郑纯容下车后,该车行驶时未与行人郑纯容保持安全距离,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郑纯容不承担责任。伤者郑纯容的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13日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赔偿郑纯容治疗费69932.61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1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38.61元,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经支付履行。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书面申请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收案后一直以该案件为乘坐险赔款1万元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对伤者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1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牌照号为川C128**大客车,于2013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沿滩检察院路段停靠下人后,由于未与行人郑纯容保持安全距离,车门与郑纯容刮擦,造成郑纯容受伤。该事故由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郑纯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郑纯容与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从上车之时起生效至下车之时止终止,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运输义务,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与郑纯容的运输合同关系在郑纯容下车之时已终止,且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时认定郑纯容为行人,故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以伤者郑纯容是该车的乘客为由,只在乘坐险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既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规定,郑纯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调解,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已支付了伤者治疗费69932.61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生活补助1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38.61元,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理应在其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主张伤者郑纯容的治疗费为69932.61元,由于其中有24元查档费不属于治疗费,本院对这24元不予支持,伤者郑纯容的治疗费应为69908.61元;伤者郑纯容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服务协议》执行,伤者郑纯容住院151天,护理费按每天一个护理人员70元计算,为10570元,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主张伤者住院前十五天双人护理,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者误工天数为200天(住院151天+医生开具休息49天),误工费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每天80元计算为16000元;伤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510元,交通费200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被告中国人保沿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自贡公交吉兴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9818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8188.61元;二、驳回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勾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