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邱盛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盛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39号罪犯邱盛群,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盛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4个月;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7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邱盛群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70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邱盛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邱盛群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邱盛群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1.37分。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盛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盛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200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