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村村口与在公路边玩耍的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后陈某持自己购买的疑似枪支击伤李某。2014年6月20日,陈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自首。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属枪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书面谅解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用枪致伤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