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苑永全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苑永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永全,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董洪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苑永全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厂村委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苑永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5月1日和2003年1月9日,苑永全与金厂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苑永全共承包金厂村委会商品林150亩。合同签订后,金厂村委会为完成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任务,将苑永全承包的商品林虚报为防护林,致使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为苑永全发放的林权证载明的林种为防护林。不仅如此,金厂村委会将国家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发放的补贴据为己有。苑永全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分别就苑永全的上访进行了答复,在答复意见书中明确了金厂村委会的做法与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符。2011年5月27日,金厂村委会利用其权力,迫使苑永全在其预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使苑永全应该享有获得国家补贴的权利大部分被剥夺,《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仅审查出苑永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却没有审理查明签字的背景和《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事实,错误地驳回了苑永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苑永全与金厂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2013年6月6日苑永全起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并且,苑永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金厂村委会对其存在胁迫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苑永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苑永全与金厂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中均约定,承包期间国家退耕还林优惠政策由金厂村委会享有,而苑永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权证》中林种由商品林变更为防护林对其造成的损失与《协议书》中约定金厂村委会补偿其187200元之间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苑永全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胁迫及《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苑永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永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