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海达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海达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22号原告吉林省海达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雅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远,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海达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电缆线,被告公司职员到原告公司选定电缆线的规格、数量、价格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按规定的时间被告给付货款。2013年被告共购买原告电缆线总价款5494800.00元,此款于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3300000.00元,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电缆线总价款4206701.00元未付。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691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确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未约定协议履行地点,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已部分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形成是经双方口头协议确定的,均无异议。原告住所地属长春市绿园区辖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苏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