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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钱为才与杨忠海、刘玉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为才,杨忠海,刘玉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钱为才,居民。被告杨忠海,居民。被告刘玉格,居民。原告钱为才与被告杨忠海、刘玉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海、刘玉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为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将本人所有的一条载重约七百吨的驳船挂托在被告船队,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运费,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保证于2014年2月27日付清拖欠的运费40000元,如逾期,愿按每天200元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托运协议,原告继续将本人所有的驳船挂托在被告船队,约定年租金5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9日、8月9日、11月9日分别给付原告运费1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否则每天给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5日向宿豫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判决后,被告仍未付款。现就剩余租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将驳船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海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忠海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条载重约七百吨(长约41.5米,宽约8.2米,深约3.1米)驳船租给被告杨忠海使用,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前三个季度每季度支付10000元,第四季度付20000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9日、8月9日、11月9日和2015年2月9日,如被告杨忠海第一季度不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自愿按每天200元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如拖延至第二季度仍不能及时付清应付款,则按每天300元违约金计算,拖延到第三季度,按每天400元违约金计算,拖延到第四季度,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后被告杨忠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就本案的租赁协议书,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忠海支付其第一季度的租金10000元,后经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再查明,被告杨忠海与被告刘玉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8月4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就租金标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内容作了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忠海应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格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杨忠海签订协议书时,二被告之间已经离婚,虽然二被告其后又复婚,但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属被告杨忠海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玉格无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为才租金40000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为才驳船一条(长41.5米、宽8.2米、深3.1米);三、驳回原告钱为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