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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运清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运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28号罪犯罗运清,女,布依族,1981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庐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运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罗运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运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运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运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