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盛徐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徐,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盛徐。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经理。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徐诉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09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开发区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腾龙公司。被告腾龙公司因南通市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向原告购买刀片,原告分四次供货共计10910元,并开具了发票。2015年5月18日被告腾龙公司在材料商往来核对审批表上盖章确认结欠货款10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口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款数额,已经被告腾龙公司核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通市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虽系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但原告要求开发区总公司对被告腾龙公司结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即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徐支付货款10910元。二、驳回原告盛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