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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文,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但不工作而且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干涉原告正常工作及与别人的正常交往,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36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手机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重大的过错,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同时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第三组证据借条3份,证明该债务是因被告经营饭馆所负的债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去西安打工。2013年3月份,又回到直罗街开办食堂,为家庭创造经济收入,并非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工作的事实。如果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5400元,衣服钱3400元、零花钱28000元,支付原告亲属4400元,其他费用2000元;给原告亲戚1400元,买手机500元,合计75100元。以上费用,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忠实婚姻为条件的,由于原告起诉离婚导致所附条件丧失,因此原告应予以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请求共同分割。除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外,另外借王某某10000元,赵某甲烟酒款7640元,借安某某5000元,共计4624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彩礼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婚约财产共计751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第二组证据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原告给付彩礼钱、衣服钱、零花钱等费用共计751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第三组证据债务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经营饭馆期间,借王某某10000元,欠赵某甲烟酒款7640元,借安某某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担;被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王某某10000元,欠赵某甲烟酒款764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分担。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当庭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相互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赵东仓9600元、借向某某4000元、借冯某甲5000元、借冯某乙5000元、欠赵某甲烟酒款7640元、王某某10000元及借安某某5000元,共计4624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2012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居住。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初婚时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赵东仓9600元、借向某某4000元、借冯某甲5000元、借冯某乙5000元、欠赵某甲烟酒款7640元、借王某某10000元及借安某某5000元,共计46240元;原、被告各承担2312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向某某借款4000元、冯某甲借款5000元、冯某乙借款5000元,共计14000元,下余9120元,由原告先行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负责清偿剩余债务32240元;四、原告冯某某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loz1loz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loz2loz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loz3loz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