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进昌与李永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昌,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天,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增建,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进昌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被上诉人李永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中、王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永天起诉原告李进昌及原告李进昌之妻黄晓燕要求两人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450000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进昌、黄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被告李永天借款603692.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450000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李进昌、黄晓燕与刘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进昌、黄晓燕对刘财位于永定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凤字第092**号)处置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等23位债权人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同意以永房权证凤字第092**号房产拍卖变现后属于甲方的全部处置款偿还乙方23人(含被告)共计人民币6221500元的全部借款,甲方不得将该处置款用于偿还除乙方23人以外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债务,包含甲方所欠甲方的兄弟姐妹、亲戚、合作伙伴的债权请求。上述处置款抵偿后,甲方与乙方等23人之间关于本协议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此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具有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等23人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请求”。该协议书中附被告等23位债权人的债权清单(其中被告借款金额为6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进昌向被告李永天出具《承诺书》,注明:“承诺书本人原欠李永天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现本人以刘财位于永定县凤城镇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092**号)变现后归还部分借款,不足部分,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此欠款本金的全部。承诺人若未按上述承诺履行,李永天可以就本人尚未归还的欠款及陆拾伍万元欠款本金的全部利息[按永定县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永定县人民法院予以本人强制执行。承诺人特别承诺: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承诺书有相抵触的,以本承诺书为准。特此承诺承诺人:李进昌担保人(连带归还欠款责任):李永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之父李永明作在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作出承诺书,承诺其优先受偿的刘财位于永定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凤字第09279号)拍卖款全部用于归还与其签订协议书的23位债权人的借款。永房权证凤字第092**号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扣除评估、执行费后的余款4655017元作为原告李进昌债权抵偿优先受偿款。2013年7月3日,在本院执行局的要求下,原告李进昌将制作好的债务处理方案(附债务分配表)送到本院执行局,该方案第三条为:“上述实际可分配的处置款汇入至23位各债权人的账户后,李进昌与阙启荣等23位债权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此终结,李进昌与23位债权人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条为:“上述实际可分配的处置款的分配,按23位债权人各人在《债务处理协议书》原有核定的债权数额的74.82%进行分配,所分配的处置款由永定县法院汇入债权人所指定的账户”、第六条为:“本方案的附件系本方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方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7月8��,被告李永天领取了以借款金额650000元计算的分配款486330元,并在上述分配表中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进昌、黄晓燕尚欠借款336762.94元及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垫付的诉讼费4992元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5月5日,李进昌、黄晓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30日,本院以(2014)永执行字第7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以(2014)永执行字第771-5号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对(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明,除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债务以外,原、被告间无其他债权债务;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催收借���,原告在电话中自认尚欠被告借款十多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进昌与阙启荣等23位债权人的债务处理方案》对李永天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尚欠被告借款650000元以刘财位于永定县凤城镇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092**号)变现后归还部分,不足部分,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此欠款本金的全部。在被告接受原告的承诺书后,原、被告间就其债权债务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2013年7月3日,原告将拍卖永房权证凤字第092**号房产所得的款项以自行制作的《债务处理方案》来处理其与包括被告李永天在内的23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在时间��已经违反了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本案《债务处理方案》在时间上虽然制作于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之后,但是原告制作的《债务处理方案》与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内容一致,被告在《债务处理方案》上签名并领取分配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期限方成就,同时,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催收尚欠借款及原告在与被告手机通话中自认尚欠被告借款的行为均表明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依然有效。原告主张《李进昌与阙启荣等23位债权人的债务处理方案》对李永天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被告胁迫后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进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进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进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进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依然有效”的理由是错误的。《债务处理方案》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签订《债务处理方案》并领取分配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期限方成就,同时,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催收尚欠借款及原告在与被告的手机通话中自认尚欠被告借款的行为均表明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书依然有效。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承诺书》与《债务处理方案》时明显采用两个标准:其一,一审法院���为《承诺书》出具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经被上诉人签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债务处理方案》却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制作《债权处理方案》来处理其与包括被告李永天在内的23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在时间上已经违反了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但对《承诺书》明显违反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处理协议》没有按同样的标准进行认定。2、《债务处理方案》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其形成时间在《承诺书》之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的第三次合意,已经替代了之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上诉人不认可、不同意《债务处理方案》内容,其就应当向��诉人提出异议,并且不应当在《债务处理方案》上签字,确认《债务处理方案》的效力,也不应当按《债务处理方案》领取款项。其签订及领取款项的行为也表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债务处理方案》,并愿意受《债务处理方案》的约束。3、关于通适记录中上诉人自认欠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也明确说明,《债务处理方案》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之间的从法律事实而言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但从客观事实而言,上诉人确实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十余万元,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该债务属自然债务,被上诉人已没有强制要求上诉人归还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归还,也可以不归还。因此,上诉人在电话中承认的仅是客观事实,但该款项已无须归还。二、《债务处理方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无效情形,永定法��认定《债务处理方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债务处理方案》已经过合同成立必需的两个阶段即要约和承诺阶段,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处理方案》从成立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上诉人在《债务处理方案》上签字及领取款项的行为可证明《债务处理方案》依法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按《债务处理方案》约定归还了借款,而被上诉人《债务处理方案》接受了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因此《债务处理方案》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五、被上诉人接受《债务处理方案》是受益的。上诉人除《债务处理方案》所列23个债权人外,尚对外负债壹仟余万元,其前述债权人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完全不可能分配到486330元。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其自身利益才同意《债务处理方案》并签字。如果当���其不同意《债务处理方案》,其根本就可能分配到这么多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8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在《债务处理方案》上签名并领取分配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期限方成就,同时,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催收尚欠借款及原告在与被告的手机通话中自认尚欠被告借款的行为均表明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承诺书依然有效”的认定正确,于法有据。1、一审法院是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承诺书》与《债务处理方案》的效力。首先,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该履行。本案,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书》之后,于2012年12月11日向答辩人作出了清偿全部借款的承诺。该承诺是对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关于还款金额的实质性变更。所以,上诉人除了要履行《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还必须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按《债务处理协议书》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剩余欠款支付义务。其次,《债务处理方案》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依《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应该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偿还答辩人借款,但上诉人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2013年7月3日,上诉人在未履行《承诺书》约定义务,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制作《债务处理方案》来处理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的行为,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第三,《承诺书》对双方依然有效。由于上诉人未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上诉人优先受偿于刘财的执行款款项有多少,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的金额具体有多少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在答辩人领取了上诉人受偿于刘财的欠款后,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期限方成就,即只有在答辩人领取了上诉人受偿于刘财的执行款之后,上诉人才能确定具体欠款金额并按《承诺书》履行剩余不足部分的付款义务。2、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债务处理方案》实质是资金分配表,而非合同,不存在成立与否、生不生效的问题。本案,《债务处理方案》不是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只是上诉人提交法院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分配表而已,不能替代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承诺书》。3、答辩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催收尚欠借款及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手机通话中自认尚欠答辩人借款的行为充分表明上诉人对答辩人所作的承诺书依然有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债务处理方案》对李永天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制作《债务处理方案》违反了��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既没有23位债权人的授权也没有征得23位债权人的同意,仅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债权人李永天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在《债务处理方案》上的签名,仅表明答辩人对依《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领取李进昌优先受偿于刘财执行款按债权比例归还的资金的确认,不代表答辩人认可《债务处理方案》,更不是其愿意受《债务处理方案》约束的表示。三、答辩人不认为《债务处理方案》是双方之间的新合同,更没有从《债务处理方案》中受益。至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债务处理方案》,答辩人从来没有给予认可。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借款,永定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8日就作出了判决,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是被人民法院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进昌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3日,在本院执行局的要求下,原告李进昌将制作好的债务处理方案(附债务分配表)送到本院执行局”、“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催收借款,原告在电话中自认尚欠被告借款十多万元”有异议,其认为,并不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附债务分配表,是上诉人征询其他债权人意见后送到法院的,上诉人在电话中并没有自认,而且是拒绝支付的,而是双方并没有否认债务处理方案的效力。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文、吴建琴、李永明、李澄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终结、《承诺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后出具的的事实。1、证人刘文陈述主要内容:被上诉人李永天在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款前有看过上诉人李进昌给��院的债务处理方案;2、证人吴建琴陈述主要内容:当时阙启荣有多次打电话给证人,要求证人把债权先让出来,然后李进昌与其他23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证人李永明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的某天晚上11时左右,被上诉人父子手持菜刀,要杀上诉人李进昌,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天其才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4、证人李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2月某一天晚上,其看见父亲即上诉人李进昌与被上诉人李永天在吵架,李永天拿刀砍其父亲李进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刘文的证言不属新证据,且刘文是上诉人的朋友;证人吴建琴与上诉人是股东关系,是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永明是上诉人的父亲、证人李澄是上诉人的儿子,两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人刘文、吴建琴的��言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终结,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永明、李澄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23人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书》,该《债务处理协议书》所附的债务清单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债务65万元。随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又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保证于2013年5月31日将该65万元债务偿还清楚。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单方制作提交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李进昌与阙启荣等23位债权人的债务处理分配表》即原审判决书所称的《债务处理方案》上显示李永天所分得的债权为48.6330万元,被上诉人在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该48.6330万元,并予以签字,但其���款签字行为并不能充分表明前述《承诺书》对上诉人已无约束力。上诉人签字并领取上述48.6330万元后,继续要求上诉人偿还65万元中的剩余欠款,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显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要求其继续偿还该剩余欠款的主张,丝毫未提出《承诺书》已无效力的意思表示,该通话录音记录内容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通话录音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综上,在目前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在取得上述48.6330万元后,即放弃要求上诉人继续偿还65万元中剩余欠款的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综观全案确认《承诺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驳回上诉人提出《李进昌与阙启荣等23位债权人的债务处理分配表》对李永天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合法有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进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进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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