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邬康(WU,KANG)与邬江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康,邬江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康(WUKANG),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江,女,194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生(邬江之夫),1945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邬康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康,被上诉人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邬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邬江系姐弟关系。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97号×××40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系我们之父邬析零所有的房屋。2006年4月,我通过家庭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由邬江代收了购房款。同年9月,邬江代理我父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该房开始由我占有、使用、收益。2014年8月,邬江曾以返还原物为由对我进行诉讼,后于10月29日撤诉。同年10月30日及31日,邬江雇人对上述涉案房屋施行暴力撬锁、强制占房、限制我自由、强行搬出我个人财物、拆毁我修缮的窗户等屋内设施,并强行进行重新装修。我认为邬江的行为侵害了我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居住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要求邬江返还其侵占我合法占有的涉案房屋,并赔偿因其雇人暴力强制行为导致的我所有的房屋装修损失费用23153元。邬江辩称:2011年1月,我与邬析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我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邬康谎称邬析零曾于2006年把涉案房屋卖给他,并以此为由多次进行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均被生效的一、二审判决驳回。邬康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涉案房屋,我及其他子女曾为此报警。我曾诉讼邬康返还原物一案,其多次拒接承办法官电话,法院在涉案房屋张贴传票其亦未回应,故我认定邬康已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我正常对房屋进行装修时,邬康百般阻挠。我认为涉案房屋在邬析零名下时,作为子女都可以入住该房,但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经我同意邬康无权居住;邬康未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且未经我同意任何人无权对房屋进行改动。因此我不同意邬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邬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即享有了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邬康虽曾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对抗邬江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现邬江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居住涉案房屋且其亦已从涉案房屋搬离,故其主张邬江返还其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邬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故其主张邬江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用2315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驳回邬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邬康不服,除仍持原审起诉理由外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存在变更法官的理由不充分等多处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邬江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用23153元。邬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邬康与邬江系姐弟关系。涉案房屋原系邬康与邬江之父邬析零所有。2011年1月27日,邬析零与邬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邬江变更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自2006年起,邬康曾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4年10月底,因邬江撬开涉案房屋门锁,收回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双方发生纠纷。邬康称其只偶尔借住邻居家,其余时间均在涉案房屋居住。关于邬康主张装修损失一节,邬康通过网购查询、咨询报价等形式,提交定做合同、估价单等。邬江对此均不予认可。虽在本院审理中,邬康称邬江拆除损坏的涉案房屋窗户、阳台门、防盗门、厨卫设备系其出资维修或装修安装,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2月29日,邬康曾起诉邬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与邬析零就涉案房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东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邬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邬康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2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3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邬江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邬康主张邬江拆除损坏的涉案房屋窗户、阳台门、防盗门、厨卫设备系其出资维修或装修安装,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邬康要求邬江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邬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变更法官的理由不充分等多处程序违法,但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情节,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邬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邬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冷继光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