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兵与靳利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靳利平,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无职业,苏尼特右旗人,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镇。委托代理人兰建平,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靳利平,女,蒙古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被告张杰,男,蒙古族,1985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诉被告靳利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建平、陈晓;被告靳利平、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3年1月18日,张佃林(系被告靳利平丈夫、张杰父亲)以拖欠工人工资、支付材料库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钱。欠大理石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因故去世,二被告是张佃林的法定继承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整,欠大理石款2000.00元,合计9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个月×90000.00×3%=6480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利平、张杰庭审答辩称,双方用70000.00元的车库低借款。而且这件事应该与张佃林所负责的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项目部有关系,应由项目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张佃林(已故,系被告靳利平丈夫、张杰父亲)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王兵借款90000.00元,张佃林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张佃林挂靠建欣公司,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开发建设白音小区住宅楼。原告王兵在该小区购买了楼房,因楼房的厨房石头面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王兵自己修复,张佃林同意支付修理费2000.00元,并据此给原告王兵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后张佃林因故去世,被告靳利平、张杰系张佃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兵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兵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张佃林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15日张佃林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庭前举证质证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佃林(已故)向原告王兵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佃林给原告王兵出具的大理石款2000.00元的收据,无公司印章,未经公司追认,与建欣公司无法律关系。张佃林是在与被告靳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和形成上述2000.00元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张佃林死亡,被告靳利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杰作为张佃林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其债务也应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兵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支付大理石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靳利平、张杰抗辩称,该借款用张佃林开发的车库抵顶70000.00,且借款和大理石款应由建欣公司项目部承担。因车库未与原告王兵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且原告王兵称占用的车库系借用,被告方就以上抗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如有证据被告靳利平、张杰可持相关证据材料与建欣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王兵占用的一间车库应当适时返还给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和大理石款合计玖万贰仟元(92000.00元)整,借款本金玖万元(90000.00元)从2013年1月18日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4个月利息;二、被告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00元,由被告靳利平、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洋海审 判 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