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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维军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军,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维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玫瑰城尚品**号楼*单元***号。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姜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维军诉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军,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25083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玫瑰城尚品小区15号楼2单元702号住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期限为两年,即到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超过一天需赔付原告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下发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此项违约是由政府部门延迟验收造成,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丰远玫瑰城B区15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2508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继续办理,但不超过一年,如果再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日起,被告承担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1年7月6日交付被告购房款425083元。2012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合同当中所确定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验收交付书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如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政府验收延迟抗辩其未如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出证实此抗辩理由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继续办理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向后计算360日的办理时间,在该时间之后一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即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本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有再告诉的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425083元×1/10000×389天=16535.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5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贤超审判员  苏庆坤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