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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戈建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建国,卢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70号原告戈建国。委托代理人蔡根岐。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戈建国诉被告卢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岐、被告卢国飞、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建国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卢国飞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国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戈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拾)级伤残、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医疗费17,893.10元、交通费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卢国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国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金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系从朋友金某某处借用,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进行过变更,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后4个月就进行了鉴定,因原告年龄较大,4个月的时间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恢复,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的伤情符合一个XXX伤残。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7月起即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卢国飞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国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戈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拾)级伤残、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已因病办理退休手续,但事发前其一直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委担任综合治理管理工作。牌号为沪AK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金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卢国飞垫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16,787.7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其他赔偿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据、陪护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赵行村村委会证明、用工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社保网查询记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卢国飞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国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卢国飞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卢国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就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的期限,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而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16,787.7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卢国飞垫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唐安萍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供其妻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期为120天,原告现虽因病提前退休,但确仍在川沙新镇赵行村委从事非体力工作,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8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建国医疗费16,7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5,561.70元;二、被告卢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建国律师费5,000元(被告卢国飞已给付原告1,300元,尚需给付原告戈建国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被告卢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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