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王才田、王济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王才田,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西湖村25号。负责人徐瑞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宪文,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坤,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才田,男,农民。被告王济坤,男,农民。被告王子兴,男,农民。被告孔凡军,男,农民。被告王济鹏,男,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与被告王才田、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宪文、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田、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才田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才田于2013年7月31日向我行贷款4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王才田仍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也拒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才田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9913.50元及利息,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才田、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才田与原告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在最高额担保权债权决算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被告王才田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8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才田向原告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借款40000元,并指定了借款发放账户91×××0114828。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才田、存款账号91×××0114828、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利率11.30‰。被告王才田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才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王才田、卡号91×××0114828,2013年7月31日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才田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借款利息4910.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扣除被告王才田银行账户的86.5元折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9913.50元及利息,被告王才田一直未还。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才田偿还借款本金39913.5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王才田借款以及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5、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6、保证人实地调查表;7、被告王才田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西湖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才田本人的签名、手印,且王才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王才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才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0元、利息4910.15元,剩余借款本金39913.50元及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亦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才田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最高债权余额捌万元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才田的贷款发生在约定期内,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才田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才田、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9913.5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济坤、王子兴、孔凡军、王济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才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