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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金义与李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李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金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建设,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义春,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李金义与被告李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解放牌货车一辆,被告于2010年开始承包租赁该车,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承包期内被告多次拖欠租金,截止至2012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1000元,此后被告退回车辆不再承包,并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未偿还,后经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义春偿还所欠租金21000元;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3874.75元;赔偿原告因追要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购置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于2009年1月5日挂靠在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2010年初,毕某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李义春开始承包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至2012年2月份停止承包,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2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金义租车费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还款日期叁个月李义春2012.2.9号证明人毕某”。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该条载明“保证书李义春今保证于2014年底前还清所欠李金义车租金21000元整,按月付,每月还款不低于1500元,还款人李义春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2014.2.12证明人李其龙、许某收款人李金义”。此后,被告李义春未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款项相应的利息3874.5元及因追要被告欠款所耗支付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德州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德州银行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德州银行内退职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与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德州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李义春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李金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人毕某、许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欠款条及于2014年2月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毕某、许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义春欠原告李金义车辆租金21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李金义要求被告李义春支付所欠租车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产生的利息3874.5元,经查,被告书写的欠条及保证书中均无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因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有2014年底付清欠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欠款所耗费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其证据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收费单据一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德州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德州银行内退职工,不再正常工作,不能证明其因向被告索要欠款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聘请律师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所支付的费用,其支付该费用的主动性不在其相对方,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义车辆租金2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李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张敬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小林 来源: